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
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除已起訴後或有案件發生
移審之
情形,
告訴代理人始有另遞委任書狀之必要。本案於未經起訴或移審前,原告訴代理
人自有權
代理告訴人提起
再議。㈡告訴代理亦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規定獨立為告訴人利益
聲請再議。㈢縱認
聲請再議不合
法律上程式,亦應
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由原承辦檢察官定期命其補正,俟逾期未補正後
,始得駁回再議之聲請。本案既未經駁回再議,而由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原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續行
偵查而提起公訴,則聲請再議狀未由告訴人簽名蓋章之不合法定程
式,視為業經補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合等語。經查本件原
判決以告訴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暉公司)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嫌,並於偵查中委任林遊星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
嗣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
三號處分
不起訴。該
不起訴處分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送達告訴人。林遊星律
師
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光暉公司名義提出再議聲請狀。惟該聲請狀關於
聲請人及具
狀人欄均僅以印刷體載明告訴人光暉公司及代理人黃光春之名稱,並未經光暉公司或
黃光春蓋章或簽名,僅由原告訴代理人林遊星律師蓋章而已。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
,亦未另以委任狀委任林遊星律師為聲請再議之代理人。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所規定:「文書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惟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十八條之
規定,於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後,聲請再議自亦應另提委任書狀。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此乃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
一節關於偵查部分,
亦無
準用之規定。自非可
類推解釋。而認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終結後不須另行委任
亦得為告訴人之利益,獨立聲請再議。況本件係由告訴人公司自己名義聲請
再審,
而
非由代理人名義獨立聲請再議。本件告訴代理人林遊星律師所提出之再議聲請,因未
經告訴人簽名或蓋章,應屬不合法,且因早逾法定之七日再議聲請之
期間,而無從補
正。又再議之聲請,原以合法為必要,茲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既為不合法,則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不合法之再議聲請而阻止其確定。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對前開再議之聲請,未究明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再議聲請係屬不合法,仍以原不起訴處
分未盡調查能事為由,命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然因告訴代理人之再議
聲請屬不合法,該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自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其後原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被告罪嫌不足,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處分不起訴。告訴
人代表人黃光春此次則以自己蓋章之聲請再議狀聲請再議。復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檢察署仍以該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能事為由,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該署
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代表人及被告聽取二人所為相類於第一次偵查中之指陳及供述外
,僅至現場
履勘,查證於第一次偵查中即已存在並經斟酌之被告未如期將道路開闢完
成之
證據及事實。並本於告訴人原與第一次偵查中相同之指訴,及於第一次偵查中即
已存在經調查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為不同於第一次不起
訴處分所為之論斷,而提起本件公訴。並無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法定要件。即對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亦有違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判決因而維
持第一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固規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再議聲請既無相同之規定,自非可類推適用
,認再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檢察官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上
開上訴之規定,認再議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檢察官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並駁回再
議前既經起訴即視為補正,而任意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違法,不
無誤會。上訴意旨,其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
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背信部分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