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林甲○○)及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黃碧美、洪明輝均 與債務人賴玉樹有債權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賴 玉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收取會款時,甲○○以電話通知洪 明輝及黃碧美前來找賴玉樹索債,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及洪 明輝、黃碧美因不滿賴玉樹欠債未還,夥同綽號「祥仔」、「波仔」、「富仔」及 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不詳姓名男 子五人,以強暴之手段將賴玉樹推上一輛小客車,載至鳳山市五甲與大寮間之某車床 工廠。上訴人及洪明輝、黃碧美乃與同往之五名男子,及在車床工廠之其他成年男子 共十餘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由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對賴玉樹加以毆打,並要 賴玉樹打電話籌錢還債,賴玉樹則同意簽發本票給洪明輝收執。翌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上訴人又夥同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將賴玉樹之眼睛矇住、雙手反綁,分 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再將之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明月潭加油站後山之廢棄屋裡,復由在場 之男子多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對賴玉樹施以毆打後始離去,致賴玉樹受有㈠右眼 挫傷、結膜下點狀小出血;㈡胸腹共六處挫傷泛紅;㈢右前臂二處挫傷、左前臂三處 挫傷;㈣背部三處打撲傷泛紅等傷害。凌晨三時許,賴玉樹始自行掙脫綑綁逃離廢 棄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夥同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將賴玉樹之 眼睛矇住、雙手反綁,以車輛將之載至廢棄屋裡毆打;乃於理由卻引用賴玉樹之證詞 謂:「我肯定被押到廢棄屋時,洪明輝、黃碧美、甲○○還在車床工廠,並沒有離去 」(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二行)。理由既謂賴玉樹被押到廢棄屋時,上訴人尚在車 床工廠沒有離去,事實竟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共同將賴玉樹押至廢棄屋,事 實所載與理由不相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共有二個現場, 第一現場為某車床工廠,第二現場為某廢棄屋,上訴人先夥同洪明輝、黃碧美、綽號 「祥仔」、「波仔」、「富仔」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八人將賴玉樹押至第 一現場某車床工廠,由該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及在車床工廠之其他成年男子共十餘人 ,毆打賴玉樹;迄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夥同「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多 人,將賴玉樹押至某廢棄屋。依其認定之事實「不詳姓名男子」共有二批,第一批為 綽號「祥仔」、「波仔」、「富仔」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除押解賴玉樹 至車床工廠外並加以毆打;第二批為在車床工廠內之不詳姓名男子,人數不詳,在車 床工廠內有參與毆打。而上訴人再將賴玉樹押往某廢棄屋時,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又 夥同「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將之押至廢棄屋裡毆打,對於該「在場」之不詳姓 名男子,究係第一批不詳姓名者,或第二批不詳姓名者,或兩批均有,並未明白認定 ,致第二批不詳姓名者,是否與上訴人共犯妨害自由罪,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辯稱當晚伊在車床工廠打電話叫其子來載伊離開,不 知賴玉樹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證人即在車床工廠之目擊者高能井亦 結稱:「林甲○○在(晚上)十點多時,她兒子帶(載)她離去,……我肯定林甲○ ○先離開」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告訴人賴玉樹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友人黃慶傑也 結稱:「他(指賴玉樹)只提到有三個男的押他過去(廢棄屋),……他們 (指上訴 人及黃碧美、洪明輝)並未隨同過去」(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 以上供詞均相吻合,上訴人所云伊未押賴玉樹至廢棄屋,該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㈣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原審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法院問證人黃慶 傑:「依你了解,洪明輝、甲○○、黃碧美參與本件之程度」?黃慶傑答:「(他們 三人)應是有在工廠那邊(參與本案)」(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至六行)之證言,作 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證據之一,然上開證言乃證人個人依其推測所表示之意見, 原審竟採為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五面第五行末二 字「被告」,諒係「被害人」之誤;同頁第十五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諒係「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