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綽號「阿財」者,及「劉太太」、「 (吳) 小姐」、「林先生」等不詳姓名者約六十餘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至同年九月初止 ,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即被告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 七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 格,向綽號「阿財」者購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 族分社、 (台灣省) 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等為付款人之空頭支票後,再以第0000 000號電話秘書呼叫金先生為連絡方法,連續以每張支票七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賣 予「劉太太」、「吳小姐」、「林先生」等不詳姓名者約六十餘人。上訴人即被告明 知未得發票人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如經客人要求其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時 ,即代為偽填,或交由客人自行偽填。而購買上開偽造支票之「劉太太」等約六十餘 人,即將所購得之偽造支票予流通使用。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七,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 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 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 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將販入之支票,賣予「劉太太」、「吳小姐」、「 林先生」等人,而購買支票者再佯稱收得客票轉讓予不知情之受讓者牟利,認為上訴 人即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提起公訴,並未對於偽填支票上發 票年月日及金額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既敘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 太太」等人已將該空白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人行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不成立詐欺罪, 即應就起訴部分諭知無罪,縱未起訴之偽造支票部分應構成犯罪,仍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審判。原審竟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自行認定事實,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對於詐欺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本件係經非常上訴,將原判 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項科刑上之限制,乃強制規定 ,與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對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設有例外情形者不 同,其目的在於保障已確定之案件,不因非常上訴後更為審判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故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結果,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仍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量刑上之特別規定,如刑法第五十八條,已排除原法 定刑之限制。本件更為審判前之確定判決,即原審之前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依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於更為審判後,如認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均 成立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始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以裁判,惟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乃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較重於原確 定判決之刑,自屬違背法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 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如經客人要求其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即代為偽填, 或交由客人自行偽填」,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究竟偽造何人之支票?偽造若干張?均未 明白認定,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合。㈣上訴人即被告始終供稱自 八十三年六月初起開始販賣支票 (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 ;原審第五六四號卷第十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帳冊上亦記載自八十 三年六月間起開始販賣支票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及證物袋內帳冊影本) ,乃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自八十三年初起開始販賣支票,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卻不將偽造之有價證 券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