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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陳有福之指證,扣案塑膠袋小袋四十五個、大袋十九個 ,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確認陳有福、詹勝銘、 姜林定娜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證人陳有福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意在迴護,非可採憑,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 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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