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晚上,
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天星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席間因不滿李演恩
在唱歌時大聲吵鬧,
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待李演恩結帳外出
時,於該店外樓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拳、脚,毆、踢李演恩,致其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頂部創傷倒地。上訴人等復返回店內繼續喝酒
,
嗣因有人見李演恩倒於樓梯口,乃叫乙○○等人,將之移至路邊,
旋經送醫急救,
惟仍延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
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應於事實
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毆打李演恩,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頂部創傷,經送
醫急救無效死亡,但對於上訴人等毆打李演恩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
結果,即能預見而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
㈡關於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所受傷勢之形成原因,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識,非由有專
門學識之法醫人員詳加
鑑定,難以明瞭。本件依解剖紀錄記載:「死者有嚴重性顱骨
折,……顱骨折由左前額部延伸至枕骨部,……頭部外傷應係重力撞擊」 (見
相驗卷
第十頁背面及十一頁背面) ,原審對於上開造成「嚴重性顱骨折,顱骨折由左前額部
延伸至枕骨部」及「重力撞擊」形成之緣由,並未徵詢解剖之法醫師,究竟是否徒以
拳脚即足以致之?遽認定李演恩「嚴重性顱骨折,顱骨折由左前額部延伸至枕骨部」
及「重力撞擊」等傷勢,係上訴人等施以拳脚所致,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說明當時在場之
證人,「除林曉芬外,均未
見指證被告等人 (即上訴人等) 毆打死者之供述」,嗣林曉芬於第一審之供述,「顯
係事後不願再惹事而為不知情之陳述,難認其於警訊中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云云,
係認定林曉芬於警訊時已指證上訴人等有毆打李演恩之行為。然依警訊筆錄
所載,林
曉芬並不曾目睹毆打之經過 (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 ,並供稱:「因自己並不太知道
什麼事情,沒有親眼看見」等語 (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林
曉芬、古家甄、林隆顯等人均供稱有人聽到樓梯間有人跌落之聲音 (見警卷第十一頁
、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亦
記載「被害人不勝酒力,從二樓滾摔下樓」 (見第一五五一四號
偵查卷第一頁背面)
;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李良恩,於
告訴狀也記載「被害人業已泥醉不察,又不小心從
二樓摔倒時倒地」 (見第一八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 。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係
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情
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