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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甲○ 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 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緣以勞工安全顧問為業之東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準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一)為使其簽約廠商能順利通過例行 勞工安全檢查,自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甲○職掌轄區內之廠 商與東準公司簽定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時,即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年 度終了,廠商若續約時則交付甲○二千元,另以教育訓練費等名義不定期交付甲○四 百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甲○對於其主管之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務,竟基於直接 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在東準公司內先後共收取東準公司送交之二十一萬九千元,其 各次收取之時間、金額、名目,與東準公司簽(續)約廠商名稱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 A所示。另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汽車 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其轄區內之台 北市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訂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時,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犯意 ,收取東準公司送交之五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乙○○均為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所檢查員,甲 ○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 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乙○○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負責台北市汽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東準公司為使其簽約廠 商能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致送款項給甲○、乙○○收受,故依原判決 所敍述東準公司係為了甲○、乙○○轄區內之職務上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之行為 才送錢給甲○、乙○○,由甲○、乙○○收受,卻於理由內說明:「賄賂之不法報酬 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 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件上訴人等並未就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收 取不法報酬,即無所謂對價關係,惟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其各自所轄 地區範圍內,就其主管之安全衛生檢查事務,直接圖取顧問公司餽贈之利益,核上訴 人甲○、乙○○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見原 判決理由三),排除例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為上訴人等之職務上行為,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判決,致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內引用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述曾介紹廠商與東準公司 簽約,東準公司不定時拿金錢給伊,說要謝謝伊之幫忙,有時拿現金,有時開立支票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供明是東準公司主動送伊之介紹費(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內) ,作為甲○收取東準公司款項犯罪之依據,但上引供述均係甲○介紹訂約所收取之報 酬,與原判決認定為使甲○轄區內之簽約廠商能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情 形是否相符?況吳金河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因為目前衛生安全管理法內容過於繁 瑣,檢查員個人的認定權限過大,因此我們為方便客戶之檢查,在每新簽一家客戶後 ,即致送五千元給檢查員,名目上稱為安全衛生教育宣導費,但實際上是作為爾後安 全檢查時給予方便或促進彼此關係所用」,係針對詢問:「你們致送上述賄款給乙○ ○作用為何?」(見偵三○一四六號卷第九頁正面),所作答話,亦非吳金河對送款 給甲○所作說明,原判決竟作為東準公司為使甲○轄區內之簽約廠商順利通過勞工安 全衛生檢查業務之證據,亦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相符合。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 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 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吳金河究竟在何地送交甲○、乙○ ○款項?已欠缺犯罪地點。且原判決雖記載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取東準公 司送交之五千元,但其理由欄僅以卷附之東準公司支出證明單為根據,但查該證明單 是記載吳金河領款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不能證明吳金河究竟於何時 送款給乙○○,則乙○○犯罪日期如何認定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判決理由 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自難謂洽。甲○、乙○○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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