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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孟文峰供述四次,內容先後不一致,實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係由上訴人在被毆打受恐嚇之情形下製作而成,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 孟文峰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 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孟文峰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蘇評信於第一審法院供證製作筆錄並無違法。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三 四公克)扣案可證信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孟文峰,為無可採,孟文峰嗣亦否 認向上訴人交付價金以換取安非他命,亦非可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 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上 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警訊筆錄係被毆打恐嚇而製成,上訴於本院始提出新事實,本院自 無從斟酌。上訴人對原判決依其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判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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