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
證人孟文峰供述四次,內容先後不一致,實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又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係由上訴人在被毆打受恐嚇之情形下製作而成,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
孟文峰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
警訊時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孟文峰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蘇評信於第一審法院供證製作筆錄並無違法。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三
四公克)
扣案可證。
堪信上訴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
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孟文峰,為無可採,孟文峰嗣亦否
認向上訴人交付價金以換取安非他命,亦非可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
為事實之認定,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上
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警訊筆錄係被毆打恐嚇而製成,上訴於本院始提出新事實,本院自
無從斟酌。上訴人對原判決依其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判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