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
私文書
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
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於審判
期日指定
公設辯護人為上
訴人陳述辯護要旨
逕行判決,訴訟程序顯於法有違;且原審調查時,法官多次詢問是
否要
撤回上訴,暗示否則刑期可能會較重,使上訴人質疑訴訟程序正當性;上訴人現
已與
告訴人柯富議達成
和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
可稽,請給予上訴人自
新之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強制
辯護案件,則
審判期日,未有辯護人到庭辯護,
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後,於所犯罪名
法定刑
度內,仍量處如第一審所處刑期,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
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請求輕判,本院自無從斟酌。上訴意旨對
所偽造之文書係屬私文書,並無爭執,且本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上訴人所偽造之
文書是否為
公文書,本院自不另論究。併予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