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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私文書 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於審判期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 訴人陳述辯護要旨逕行判決,訴訟程序顯於法有違;且原審調查時,法官多次詢問是 否要撤回上訴,暗示否則刑期可能會較重,使上訴人質疑訴訟程序正當性;上訴人現 已與告訴人柯富議達成和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可稽,請給予上訴人自 新之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強制 辯護案件,則審判期日,未有辯護人到庭辯護,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後,於所犯罪名法定刑 度內,仍量處如第一審所處刑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請求輕判,本院自無從斟酌。上訴意旨對 所偽造之文書係屬私文書,並無爭執,且本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上訴人所偽造之 文書是否為公文書,本院自不另論究。併予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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