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初犯,上有年老父母,下有子女四人,皆賴上訴人一人賺錢維生,上訴人 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尚合乎緩刑條件,原審未知緩刑,有違法則云云。惟查:是否 宣告緩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減輕刑期或宣告緩刑,本院自 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