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徐豐明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受綽號「阿明」者之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工資,從高雄市旗
津區棒球場附近、駕駛HE-六三九號大貨車,擬駛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業大樓附近,
交給綽號「阿明」者,上訴人實不知道車上裝載紙箱內之貨品,係走私進口之洋菸云
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運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自高雄市旗津區棒球場附近,受綽號「阿明」之託,駕駛大貨車裝載完稅價格二百
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洋菸,欲駛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業大樓附近交給「阿明」,
於行經高雄市○○○道中興前端
為警查獲。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供認以二千五百元之工
資,受「阿明」之囑咐,駕駛大貨車被警查獲貨車上紙箱內之洋菸不諱,且
扣押之未
稅洋菸共二百六十一箱,有十三萬零三百包,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
八十二元,如上訴人與綽號「阿明」不熟習無犯意聯絡,「阿明」豈會將裝載二百餘
萬元價值貨品之大貨車交上訴人運送,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所辯:不知道車上所裝載的貨品是走私進口的洋菸,為無足採,予以指駁。按上訴人
是否知悉車上之貨品係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
乃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職
權範圍,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情,與「阿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