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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徐豐明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受綽號「阿明」者之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工資,從高雄市旗 津區棒球場附近、駕駛HE-六三九號大貨車,擬駛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業大樓附近, 交給綽號「阿明」者,上訴人實不知道車上裝載紙箱內之貨品,係走私進口之洋菸云 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運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自高雄市旗津區棒球場附近,受綽號「阿明」之託,駕駛大貨車裝載完稅價格二百 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洋菸,欲駛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業大樓附近交給「阿明」, 於行經高雄市○○○道中興前端為警查獲。已敍明業據上訴人供認以二千五百元之工 資,受「阿明」之囑咐,駕駛大貨車被警查獲貨車上紙箱內之洋菸不諱,且扣押之未 稅洋菸共二百六十一箱,有十三萬零三百包,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 八十二元,如上訴人與綽號「阿明」不熟習無犯意聯絡,「阿明」豈會將裝載二百餘 萬元價值貨品之大貨車交上訴人運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所辯:不知道車上所裝載的貨品是走私進口的洋菸,為無足採,予以指駁。按上訴人 是否知悉車上之貨品係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範圍,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情,與「阿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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