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應有殺人之犯意,另方面復認定上訴人無殺人之認識
,前後認定殊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僅用肝胃丹空瓶裝約五分之
一之殺蟲劑倒入劉穩恭住宅之水塔內,揆之常情,苟上訴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
理應將殺蟲劑整瓶倒入水塔內,以加強毒性達成殺人之目的,上訴人未為之,顯無殺
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殊與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因與鄰人劉穩恭打麻將輸錢,又遭其羞辱,萌生殺人之犯意,在家中取得其
妻種菜所用,含賽滅寧成分之殺蟲劑農特靈,用胃藥肝胃丹空瓶裝約五分之一之殺蟲
劑量,再自其屏東縣○○鄉○○村○○路十七之十四號自宅之頂樓陽台,翻越女兒牆
至同前路十七之十六號劉穩恭住處頂樓,攀登鐵梯,登上水塔,將殺蟲劑倒入劉穩恭
頂樓該總容量一公噸實際容量約八成滿之水塔內,幸當晚劉穩恭之女用水時發覺水有
異味,全家均未敢使用,均幸免於難,上訴人於警方尚未發覺犯人之前,向警方
自首
。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向警方自首時,供認將殺蟲劑(農特靈)倒入水塔內不諱,核
與劉穩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之妻李秋娣、承辦警員吳光琮之供述
可按,復
經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就採取水質所作檢驗說明,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殺死劉穩
恭一家五口之犯意,但所放農藥分量不足,且水塔設備於塔內之水流出時會自動注入
水稀釋裏面之農藥,不能發生殺人之結果,為
不能未遂,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袛是要警告劉穩恭而已,無非
卸責之詞,為
無足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故意所得
心證,以
及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並予實施,但未發生殺人之結果,係
不能犯,其前後所敍述
並無矛盾之處。又是否有殺意,係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範圍,凡此均已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背
證據法則,既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其係以判決違法
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