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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應有殺人之犯意,另方面復認定上訴人無殺人之認識 ,前後認定殊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僅用肝胃丹空瓶裝約五分之 一之殺蟲劑倒入劉穩恭住宅之水塔內,揆之常情,苟上訴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理應將殺蟲劑整瓶倒入水塔內,以加強毒性達成殺人之目的,上訴人未為之,顯無殺 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殊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因與鄰人劉穩恭打麻將輸錢,又遭其羞辱,萌生殺人之犯意,在家中取得其 妻種菜所用,含賽滅寧成分之殺蟲劑農特靈,用胃藥肝胃丹空瓶裝約五分之一之殺蟲 劑量,再自其屏東縣○○鄉○○村○○路十七之十四號自宅之頂樓陽台,翻越女兒牆 至同前路十七之十六號劉穩恭住處頂樓,攀登鐵梯,登上水塔,將殺蟲劑倒入劉穩恭 頂樓該總容量一公噸實際容量約八成滿之水塔內,幸當晚劉穩恭之女用水時發覺水有 異味,全家均未敢使用,均幸免於難,上訴人於警方尚未發覺犯人之前,向警方自首 。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向警方自首時,供認將殺蟲劑(農特靈)倒入水塔內不諱,核 與劉穩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之妻李秋娣、承辦警員吳光琮之供述可按,復 經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就採取水質所作檢驗說明,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殺死劉穩 恭一家五口之犯意,但所放農藥分量不足,且水塔設備於塔內之水流出時會自動注入 水稀釋裏面之農藥,不能發生殺人之結果,為不能未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袛是要警告劉穩恭而已,無非卸責之詞,為 無足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故意所得心證,以 及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並予實施,但未發生殺人之結果,係不能犯,其前後所敍述 並無矛盾之處。又是否有殺意,係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範圍,凡此均已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既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其係以判決違法 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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