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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向黃×德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詹○ 昆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仍為一小包一千元,上訴人於轉手之 間,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審未詳查詹○昆二次向上訴人所購買 安非他命之分量究竟若干,遽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詹○昆所供證頗不一致 ,原判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以一千元買入之安非他命以四 千元之價格賣出,或分裝成小包,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圖利純係出於推定,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有交安非他命給詹○昆不諱,且經證人詹○昆 於警訊、原審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屬實,並有上訴人販賣 給詹○昆之安非他命已分裝成四小包(原含包裝檢體重一‧八五 五公克,驗餘含包裝檢體重一‧八四六公克)扣案可證,並說明 :「被告於原審中既承認向阿德買一包一千元,每次只買一、二 千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於本院並稱伊共向『阿○』買 二次(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未逾四千元 甚明,被告於第一次賣給詹○昆一包一千元,第二次賣給詹○昆 一包四千元,則其第一次所賣顯有分裝自明,更由被告所購得安 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其二次所賣安非他命賣得價款已有五千 元,超過其成本,則被告係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販賣安非他命至明 」。為其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是以買入之原價轉讓給詹○昆,不是 販賣,無非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從而原判決已就其 踐行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論斷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 安非他命給詹○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未調查證據以 推測之詞認定犯罪,而未以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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