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向黃×德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詹○
昆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仍為一小包一千元,上訴人於轉手之
間,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審未詳查詹○昆二次向上訴人所購買
安非他命之分量究竟若干,遽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自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詹○昆所供證頗不一致
,原判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以一千元買入之安非他命以四
千元之價格賣出,或分裝成小包,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圖利純係出於
推定,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有交安非他命給詹○昆不諱,且經
證人詹○昆
於警訊、原審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屬實,並有上訴人販賣
給詹○昆之安非他命已分裝成四小包(原含包裝檢體重一‧八五
五公克,驗餘含包裝檢體重一‧八四六公克)
扣案可證,並說明
:「被告於原審中既承認向阿德買一包一千元,每次只買一、二
千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於本院並稱伊共向『阿○』買
二次(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未逾四千元
甚明,被告於第一次賣給詹○昆一包一千元,第二次賣給詹○昆
一包四千元,則其第一次所賣
顯有分裝自明,更由被告所購得安
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其二次所賣安非他命賣得價款已有五千
元,超過其成本,則被告係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販賣安非他命至明
」。為其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是以買入之原價轉讓給詹○昆,不是
販賣,無非
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從而原判決已就其
踐行調查證據所得之
心證,論斷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販賣
安非他命給詹○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未調查證據以
推測之詞認定犯罪,而未以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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