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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蘇秀月向伊借款,因伊急需用款向蘇秀月催討, 致蘇秀月懷恨在心予以誣陷,伊於原審聲請傳訊鄭松,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葉添旺、蔡俊泰,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 給葉添旺不諱,核與葉添旺指述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蔡俊 泰,亦經蘇秀月、蔡俊泰供述甚明。且有在上訴人住處搜獲之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含 袋重二‧九公克)扣案可證,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葉添旺;蔡俊 泰雖有打電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伊僅準備帶安非他命去借給蔡俊泰,以後蔡有了 貨,再還給伊,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葉添旺於原審 調查時翻供改稱係上訴人無償給與,係迴護上訴人,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此項 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 法。又上訴人指確有借錢給蘇秀月,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請求傳訊鄭松為證, 然原判決以上訴人供認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蘇秀月,僅否認有收取價金,則上訴人既貸 款又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蘇秀月,如此有好處給蘇秀月,如非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 命,蘇秀月怎會次指述,因而認蘇秀月指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為真實,故依原判 決所為此項之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聲請傳訊鄭松,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 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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