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蘇秀月向伊借款,因伊急需用款
乃向蘇秀月催討,
致蘇秀月懷恨在心予以誣陷,伊於原審
聲請傳訊鄭松,原審未予
傳喚,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
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葉添旺、蔡俊泰,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
給葉添旺不諱,核與葉添旺指述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蔡俊
泰,亦經蘇秀月、蔡俊泰供述甚明。且有在上訴人住處搜獲之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含
袋重二‧九公克)
扣案可證,而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
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葉添旺;蔡俊
泰雖有打電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伊僅準備帶安非他命去借給蔡俊泰,以後蔡有了
貨,再還給伊,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云云,為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嗣葉添旺於原審
調查時翻供改稱係上訴人無償給與,係迴護上訴人,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此項
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
法。又上訴人指確有借錢給蘇秀月,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蘇秀月,請求傳訊鄭松為證,
然原判決以上訴人供認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蘇秀月,僅否認有收取價金,則上訴人既貸
款又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蘇秀月,如此有好處給蘇秀月,如非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
命,蘇秀月怎會
迭次指述,因而認蘇秀月指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為真實,故依原判
決所為此項之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聲請傳訊鄭松,
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
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