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告
訴人葉順興在警訊中供稱係由其中二名陌生男子持開山刀押伊進入車內,抵達屏東大
橋下下車後,亦由該二名男子持刀柄向伊頭部重捶,再一陣拳打脚踢,使伊昏迷等語
,原審審理中,供謂上訴人站在車門邊說不要打;共犯呂家發(
另案判處共同殺人未
遂罪刑確定)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上訴人祗在旁邊看而已,不知伊要找葉
順興算帳,
足證上訴人並未動手押人與打人,且在車旁所見,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係
以刀柄打人,
而非砍刺要害部位,客觀上無殺人之認識,原審不查,認定上訴人為共
同
正犯,違背鈞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
判例;上訴人並未持刀毆打葉順興,原
判決竟認上訴人為共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認於案
發時,偕呂家發至葉順興工作之工廠遇見葉順興,
乃由呂家發駕車載葉順興至屏東大
橋下之事實,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係葉順興自願上車,僅伊與呂家發二人同往,
別無他人;呂家發與葉順興二人發生爭執,呂家發才拳打脚踢葉順興,伊未出手,亦
未出言恐嚇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呂家發供稱伊出手打葉順興時,上訴人站在車旁但
未出手,核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矛盾,不無隱匿及迴護之詞;葉順興至原審審理時,方
改稱上訴人在旁說不要打,與事實不符,亦係事後迴護,皆不足採信。上訴人等四人
一同專程前往將葉順興押至屏東大橋下,以開山刀之刀背、刀柄及石塊猛擊葉順興之
頭、胸等處,致使葉順興多處骨折、顱內骨折出血,傷勢甚重,倒地昏迷不起(昏迷
達二日之久),誤認已死亡才罷手離去,四人間應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俱為
共
同正犯等情。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既已確認
上訴人與呂家發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殺人等犯罪之意思,而有本
件犯行之
行為分擔,乃以共同正犯論處,且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先認由該二名
不詳成年男子持刀強押葉順興,再認定由呂家發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持刀及石頭毆打葉
順興等情,前後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