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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與蔡秀珠(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伊未參與蔡秀珠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不知蔡秀珠有冒標會款情事,伊亦未收取 會款,二人已經離婚等語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與蔡秀珠 離婚,係在本件互助會止會之後,二人於離婚後戶籍仍在一處,顯係上訴人圖以離婚 達其逃避民刑責任之目的,上訴人與蔡秀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並舉證人李瑞山、鄧楊碇、蔡票、鐘文海、陳梅蘭、許茂亮、「林太太」等人 請求原審調查,對於原判決依職權採證認事及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隻字片 語敍及,而其於第三審上訴中,始請求原審傳訊該證人等為證據上之調查,更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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