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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係受僱於案外人蔡○珠及蕭姓男子,除擔任人頭外,平時僅代上開老闆收受 蕭○義交回之款項再轉交老闆,依告訴人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內資料所載)警訊所供及證人蕭○義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傳喚林女及蕭○義、蔡○珠等人到庭查證,又未於判決內 敍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女先供稱係其父林 ○裕(逃亡,由第一審通緝中)將林女帶至鳳山市賣給上訴人,後又稱係在台中咖啡 店見面,由上訴人帶至高雄,復供稱不知被賣,後來才知道,又稱有見上訴人拿錢給 林○裕,初謂被賣期間為五年三月,後改稱為六年,且謂被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二百七十萬元不符,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予 敍明即認定林○裕將林女自台中誘騙至高雄縣鳳山市,以二百七十萬元代價質押於上 訴人處賣淫圖利,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林女次之指訴, 證人簡○香、陳○聖、蕭○義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蔡○珠,係依老闆指示將林女帶回,伊不知付林○ 裕多少錢,伊僅擔任人頭並在應召站負責打掃清潔,係應召站負責人叫伊出來頂罪等 語,以上訴人雖非「○○應召站」之真正負責人,但其意圖營利及意圖使林女為姦淫 ,而與林○裕共同略誘林女脫離林母簡○香之監督權犯行,已甚明確,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 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 之辯解,已加以調查,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復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 意旨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供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林女及蕭 仁義在第一審偵、審中,既已經合法訊問,供述明確,自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且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受僱於蔡○珠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毋庸再訊問蔡○珠其 人,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告訴人之供述,縱前後稍 有不符,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納。林女迭次所供之基本事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僅經過 細節稍有出入,仍無礙其真實性,至林女供述所謂質押之期間及代價,係聽聞於上訴 人之告知,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得其心證而為判斷,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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