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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 ,卷附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並以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撞及已至路口中心處之被害人高陳桂英所駕駛之機車尾端,與高陳桂英駕 駛機車橫越幹道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致肇事,使高陳桂英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高陳桂英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於理由欄內亦已詳加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 一再辯稱車禍當時,係因高陳桂英騎乘之機車突然竄出,致上訴人無從防範,上訴人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提供當時車上乘客「張小姐」可證明上開事實,此項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車禍當時,上訴人並未高 速行駛,車速亦未逾越規定,高陳桂英之突然衝出,上訴人根本無從防範,豈能倒果 為因,推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上情並不否 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太重為其上訴理由,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伊於肇事當時車速 為時速五十餘公里。顯見上訴人行經該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停車之準備,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陳桂英 雖同有肇事責任,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無上訴意旨 所謂倒果為因,推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述 當時伊車上載有乘客「張小姐」,然原審審理時,並未舉該證人為其有利之證據,況 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顯無再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 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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