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上訴人雖又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
上訴意旨,僅泛稱請將原判決撤
銷,
發回更審,斟酌上訴人已戒掉惡習,且有正當職業,能法內施仁,從輕發落云云
,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說明,應認此部
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