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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金城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證 人陳金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之證言,當場經警查扣上訴人持有供販賣安 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分裝袋三百十個,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 亦供認上開扣押物係伊所有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陳金城在事實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未向 上訴人購買,乃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之胞兄蔡啟南僅到庭證述上訴人自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在基隆開火鍋店,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傳訊上訴人一次,既未調 查事實,亦未讓上訴人與證人對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警訊筆錄荒謬 無比,憑空臆測,虛構情節,原審未加查明,即據以為證,顯有疏忽;上訴人在基隆 經營火鍋店,有正當工作,無冒險販賣安非他命之必要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對質與否,審理 事實之法院,本即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陳金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情供證明確,足採信之理由,即使未 讓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僅泛指原審未調查事 實及未就警訊筆錄之虛構情節加以查明,或僅為否認犯罪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於 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警訊筆錄,如何屬於臆測、虛構,與原審就何種事實、證據未 依法調查,皆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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