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
上訴
意旨略謂: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所稱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係指為使走私物品脫
離海關檢查為目的之運送行為,且該走私物品,必屬私運進口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為要件。甲○○向綽號「阿明」者販入系爭未稅洋菸後,係以另行他售為目的欲將
之運送他處,非以脫免海關檢查為目的之運送行為,上訴人二人又非走私成員,原判
決引用上開法條對上訴人二人論罪
科刑,適用法則顯屬
錯誤;原判決未記載憑以認定
扣押洋菸係屬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
證據,逕認為走私物品,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依上訴人二人
迭次所供,
足證上訴人二人皆不知被查扣之
洋菸是否為走私物品,欠缺私運走私物品之主觀犯意,二人間亦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原判決未記載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而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亦屬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走私物品未遂(甲○○部分,係依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對上訴人二人在
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二人甫抵達現場,尚未開始
搬運即被警
逮捕等語之辯解,認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現場查扣之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
一萬九千零七十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總局驗字第八六一○二
五八五號函在卷
可稽,顯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而甲○○在警訊中,已供認係向綽
號「阿明」者販入該等被查扣之未稅洋菸並於被查獲時地前往搬運,知販賣走私未稅
洋菸係違法
等情,乙○○則曾有四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販售未貼專賣憑
證洋菸之前科記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可憑,復已實際參與
甲○○之搬運行為,當均無不知之理等情,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所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則詳述認定上訴人二人本件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
人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
正犯,更已敍明其理由。
是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至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運送,不論其運送之目的為何,凡
有為他人或為自己運送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行為者,均屬之,非如上訴意旨所謂
以使走私物品脫離海關檢查之目的為限。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二人已
著手實施運送
行為而不遂,雖係為甲○○販入之走私物品而運送,仍屬上開運送犯行,自無上訴意
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