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就任為周勝福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常
務董事周賢臣(已死亡)負責該公業之業務,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七十六年間起,見周勝福祭祀公業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四二○地號土地及地上祠堂,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即巧立名目,
將其等業務上所管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迄周
勝福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
理人及董、監事後,上訴人拒移交,始被發覺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
背信罪嫌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認定上訴人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虛
列自七十一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止,為祭祀公業代墊款項含利息共計三百十三萬五千
二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領取,然而卷附運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湯清奇會計師製作
之祭祀公業周勝福公收支報告表
鑑定報告書(外放於證物袋內)所附該公業收支報告
表之記載,顯示各該報告表所列墊款,包括郵電費、文具費用、車資(車馬費)、業
務費、祭祀費、雜項費用、訴訟費、餐費等項,經湯清奇會計師查核結果,並非全部
不實(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七至第十二頁)。且查其中郵電費一項,備註欄已註明本
項包含電話津貼,而原判決亦以上訴人所具領之七十一年至八十一年之電話補助費十
萬九千元為經常性合理支出,將其歸納在原判決附表二第五項,並於理由內說明此部
分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八行以下),
乃又於
科刑部分之判決,將該項
墊支,屬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者,仍視為侵占款額之一部,非無認定之事實,先
後兩歧之情形,究其原因如何,原判決既未說明,本院即無從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
。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巧立名目,侵占三百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其所持理由
,
無非以:上訴人甲○○於七十一年間當選為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究係如何由
前任管理人周祖群移交業務,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均毫無收入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原審
審
酌,已
堪置疑,再者,上訴人就任為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後從未依規定舉行派下員
大會報告收支情形,且對監事會要求審查帳目藉故拖延,果如上訴人甲○○於數年之
內獨力負擔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祭祀公業周勝福達數百萬元墊款,上訴人並非財力寬裕
之人,且於公業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地號土地及地上祠堂而
收入二千五百萬元之後,多次向公業告貸等情觀之,為付不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董
監事會議,向各宗親報告墊款情形設法募款攤還已付之各代墊款項,多年來均由管理
人一人負擔祭祀公業之所有各項費用,顯違常情,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
度之收支報告表,其代墊款項目雖包括郵電費、文具費、車資、業務費(工作津貼)
、祭祀費、雜項費用及訴訟費、餐費等項,並經監事周明傳、周福松之簽印證明,然
並無相關之支出憑證以資
佐證,
鑑定人湯清奇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有關該項墊款實際
支出多少、浮報多少,亦無法明確核算(詳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上訴人是否確
有代墊高達三百餘萬元之業務款項,亦滋疑義。上訴人所辯自七十一年間起至七十六
年止為祭祀公業代墊各款項,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則其向派下員大會所提出收支明細
表於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曾為祭祀代墊款項,而於七十六年間出售公業土地後一
併將墊款共計新台幣三百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上開墊款利息十萬三千零九十四
元,一併扣抵歸還,要屬侵占公業之公款,
洵屬無疑等情,為其論據。然查案內現金
支出
傳票簿,均附有支出憑證
可考,以七十一年度之帳冊言,其支出傳票計九十六張
,除其中編號第八十號(郵電費‧電話津貼一千元)、第八十二號(業務費‧伙食費
-周明石三千元)、第九十六號(利息支出‧十一月代墊款利息九百二十元)三張外
,其餘各紙俱有支出憑證裝訂在各頁之後可查。是原判決上開所謂「並無相關支出憑
證以資佐證」,殊與卷存資料不符,且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為必要之調查(
按原
放置支出傳票簿之證物紙箱,經前承辦人蓋印加封後,未經啟封),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㈢原判決既以周勝福祭祀公業,並非無收入,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前提
事實,並本此前提,推論上訴人
所稱伊代墊公業支出三百餘萬元,全屬巧立名目虛構
侵占云云,則其所認祭祀公業並非無收入
一節,即屬應依證據證明之事項,不得僅以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成立之故,逕認該公業必有收入,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
墊支之主張,全屬虛構。查原判決為上開論斷時(見上述理由㈡所引原判決論據),
對於該公業究有何收入,並無具體之說明。在無證據
足證該公業有任何收入前,甚連
最低要求之證明亦欠缺之情況下,亦即在未取得任何一筆收入之證明前,率認上訴人
墊支之主張俱為臨訟杜撰,而不查核案內支出憑證之真偽情形,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原審法院於更審判決時,就上訴人被訴違法支付周賢臣六
萬元部分(參見原判決附表一第二項所列者),對上訴人所提之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七五號周賢臣等自訴周祖群等侵占(祭祀公業財產)案件之判決書(影本)
,是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似有調查、說明之必要,
併此指明。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