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黃秀綢
右
上訴人因曾美惠、王金葉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黃秀綢
上訴意旨略
謂: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所偽造者,係被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並未偽造
自訴人曾美惠、王金葉名義之本票,且自訴人等未
持有原判決
所載偽造之本票,自非
偽造本票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原
判決竟依自訴人二人不合法之自訴,論處上訴人罪刑,自非適法云云。惟查
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於偽造行為完成後,復持以行使時,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
行為中,衹應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被偽造之名義人,固屬直接被害人,即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對象,亦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提起自訴。又本院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仍
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於判決內確認上訴人冒用其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標會單冒標會款,向曾美惠、
王金葉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等人得標,再依活會會員數,偽造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
數張,連續持交曾美惠、王金葉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冒標人及
曾美惠、王金葉等活會會員,
嗣經上訴人宣佈止會,曾美惠、王金葉等人始發覺受騙
等情。足徵曾美惠、王金葉二人均為上訴人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之對象,均屬直接被
害人,原審
乃為
實體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依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