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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黃秀綢 右上訴人因曾美惠、王金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黃秀綢上訴意旨略 謂: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所偽造者,係被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並未偽造 自訴人曾美惠、王金葉名義之本票,且自訴人等未持有原判決所載偽造之本票,自非 偽造本票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原 判決竟依自訴人二人不合法之自訴,論處上訴人罪刑,自非適法云云。惟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於偽造行為完成後,復持以行使時,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 行為中,衹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被偽造之名義人,固屬直接被害人,即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對象,亦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提起自訴。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仍 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於判決內確認上訴人冒用其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標會單冒標會款,向曾美惠、 王金葉等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等人得標,再依活會會員數,偽造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 數張,連續持交曾美惠、王金葉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該等被冒標人及 曾美惠、王金葉等活會會員,經上訴人宣佈止會,曾美惠、王金葉等人始發覺受騙 等情。足徵曾美惠、王金葉二人均為上訴人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之對象,均屬直接被 害人,原審實體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依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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