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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伊 父母鄧金水、鄧江沐遭林明慶駕車不慎撞死後,無論殯葬、領取保險金或至彰化縣社 頭鄉湳雅國民小學具領退休補助金,均由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包括告訴人鄧夙、鄧夙姬 以口頭或電話連絡授權,上訴人始以告訴人二人名義製作委任書各一份提出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通話記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向該公司調閱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與鄧夙之通話記 錄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 ,或就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登記簿謄 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請領補償金委託 書影本,及通話記錄各一份等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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