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為
連續犯),及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
處斷之判決,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
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已向被害人
石秀枝買下系爭房屋、土地,以被害人名義抵押貸款,應非偽造文書行為,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被害人已過目,絕無偽造本票之
故意,縱令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製
作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文件,
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應構成犯罪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越權簽發本票,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在理由欄
詳加說明,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與上訴人所犯
另案詐欺罪間
,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該詐欺案件雖經判刑確定,但其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
,有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四號
偵查卷第二至八頁),原判決就本件未
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
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
節本等件,均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