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
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但原判決究竟何項證據未予調查,
何項理由未予記載或所載理由如何矛盾,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