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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 被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業所政風人員查覺後,始將犯罪所得之新台 幣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返還該管理處,則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偵查自白減輕 其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 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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