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
被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業所政風人員查覺後,始將
犯罪所得之新台
幣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返還該管理處,則原判決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而
從一重處斷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
偵查中
自白減輕
其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
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且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