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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證人潘○貞為良家婦女,並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潘○貞至其住 處賣淫之前即非良家婦女,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潘○ 貞是否固定在上訴人住處上班而接客賣淫,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上訴人在其住處 容留良家婦女潘○貞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從中抽頭圖利,難謂無犯罪之故意。再刑 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己足,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上訴人以 其住處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縱另有擺攤販賣水 果之事實,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至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 宣告緩刑,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謂為違法, 顯屬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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