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
累犯)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
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
實害犯之一
種,以行為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即屬犯罪
既遂,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各貸與被害人林進明、王錦繡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三萬元,約定月利率三十分
,即每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林進明已付利息二萬四千元,王錦繡已付利息六千元。
上訴人既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被害人事後未清償本
金而解免刑責。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
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在報紙刊登「身分證信貸」
廣告,並以電話轉接接洽貸款,再約定地點洽談放款金額、利息事宜之方式,乘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原判
決論處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連續普通重利罪,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
,上訴請求本件改依普通重利罪論罪
科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從
審酌
,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