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
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憑
證人周佳霖於警訊時受
脅迫、
利誘
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證,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周佳霖事後因愧對上訴人,乃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係曾瑞安販賣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另證人羅朝和亦知悉曾瑞
安提供安非他命給周佳霖,但原審判決不予採信。又上訴人因與證人賴慶苗之女友有
不正常關係,賴某蓄意報復,
故意為不實之供證」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
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曾瑞安、賴慶苗,無從調查。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
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