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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憑證人周佳霖於警訊時受脅迫利誘 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證,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周佳霖事後因愧對上訴人,乃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係曾瑞安販賣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另證人羅朝和亦知悉曾瑞 安提供安非他命給周佳霖,但原審判決不予採信。又上訴人因與證人賴慶苗之女友有 不正常關係,賴某蓄意報復,故意為不實之供證」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 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曾瑞安、賴慶苗,無從調查。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 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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