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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汚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圖利部分所為無罪之知,改判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事項,係依「台灣省苗栗農田水 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辦理(見第一審卷內該會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 苗農水人字第一三七六六號函及附件),而該要點既為該會之內部規定,上訴人是否 屬依據「法令」主管該員工住宅輔建事項,而有視同刑法上公務員規定之用,不無 疑問。原判決未就此詳為論究,遽認上訴人對該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 嫌率斷。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與胡正次、曾應昌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而為本件虛偽土地買賣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未認定上訴人與 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楊琮階等就此偽造文書部分此間亦有犯意聯絡 ,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此部分與胡正次、曾應昌、楊琮階、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 、陳昶君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見理由),不無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又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委由」曾應昌辦理該虛偽之土地買賣登記,惟並未敍明此項認定之依據, 自屬理由不備。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 二千元之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然於理由則謂該款係由上訴人之妻付款,亦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依七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價 購,惟何以另依八十二年「同地段附近建地」之市價計算上訴人圖利所得約七百九十 萬元,並未說明其異時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及理由,且所指「同地段附近建地」,究 屬坐落何處之地段地號,亦未據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九號),略以:上訴人尚利用職權, 虛以陳秀英、陳相君、徐漢垣為人頭參加該會員工輔建住宅,圖利自己,又利用竹南 大樓變更設計追加大理石乙事,索取回扣等情,核與本件偽造文書、圖利之犯行有無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亦屬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圖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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