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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曾得被害人即其父沈金 生之承諾在遭人脅迫逼債陷於危險時,可使用沈金生之名簽發本票償債,告訴人 高榮以同事賴進沅曾因欠債無法依指示清償即遭圍毆之事恐嚇上訴人時,基於沈金生 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沈金生名義之本票二張,並非偽造,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漏 未審酌,又未傳訊沈金生、高榮及賴進沅作證,致認定事實錯誤,其判決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次供認受高榮之教唆,事先未經沈金生同意,即偽造沈金生之 印章及署押以偽簽系爭本票償付高榮欠款等情,並未提及曾得沈金生之承諾或授權簽 發該本票之事,亦未言及因受高榮之恐嚇或脅迫始為本件犯行,或請求就此傳訊證人 賴進沅,有卷內筆錄可憑,且經被害人沈金生於第一審供明未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告訴人高榮則於偵查中否認教唆上訴人簽發沈金生 名義之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事實,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 明等件,請求宣告緩刑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沈金 生等人,亦無從審酌,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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