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有已成年之王登飛所交付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一批, 與王登飛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及其中一把手槍(內有子彈三顆)共同 強劫被害人侯政發、張莉華夫妻財物,因侯政發反抗予殺害未果等情,因予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供認與綽號 「小飛」之王登飛共犯強劫侯政發夫妻,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帶同警方起出扣案王登飛所交付之槍彈,惟嗣於偵審中則稱:不知王登飛年籍 住所,並無其人,為伊於警訊所虛構之名字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 第十八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五○頁背面)。 又經檢察官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報王登飛之年籍資料,據覆稱:向台北縣、市 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查詢,無王登飛之口卡資料(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第 四三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第二九頁)。是以王登飛是否確為共犯之一 ,難謂無疑,自有再詳加審究之必要。㈡侯政發、張莉華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 訊時供稱由上訴人持開山刀與另二人-其中一人持手槍強劫等情,然其夫妻於八十年 十月二十七日即案發翌日警訊時稱:歹徒共五人,分乘二部車,由其中三人入內強劫 ,得手後共乘該二車離去(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侯政發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另稱:歹徒總共六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判決謂依侯政發、張莉華夫妻所供係三人強劫其 財物,並非六人(見理由),即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等於著手強劫侯政發財物時,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殺侯政發左 前胸一刀、王登飛持手槍向侯政發射擊三槍,惟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具有共同殺人故意之理由,而僅於論斷上訴人所犯之罪時,泛言上訴人持開山刀砍 殺侯政發及王登飛持槍射殺侯政發,均顯有殺人之故意(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㈣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以遭警刑求而為不實之警訊自白為辯,並舉證人董翠萍、吳 叔子為證,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勘驗上訴人中指有點紅腫(見八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又據證人董翠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 查中對所問:「你有看到他(指上訴人)被刑求﹖」答稱:「他雙眼被矇起來,走路 搖晃。」(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嗣於原審稱:「我去(警局)時已問完(筆錄) ,但他有受傷及流血」,「我問他是否被警員打,他只點頭」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七三號卷第二○四頁),證人吳叔子亦於原審稱:「他手有受傷,我去看 守所會客時看到他受傷,大約是被捉後十天。」(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三號 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 遽以警員否認刑求之詞及董翠萍、吳叔子未於制作上訴人警訊筆錄時在場,認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敍明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