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喝醉酒又受被害人之羞辱而失去理智,隨意持刀恐嚇被害人,並
無殺人之意,上訴人當時屬
精神耗弱,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為違法等語。惟查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
人犯意,以酒後一時衝動而持刀砍傷被害人云云為辯,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違法,空言爭辯其無殺人犯意、行為時屬精神
耗弱等事實問題,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