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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少年陳沼耀非法吸用之事實,因予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沼耀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參酌陳沼耀確因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卷附該裁定影本可稽,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沼耀,辯稱:該安非他命蔡榮祿所有,不可能由伊轉 讓,伊並未於偵查中供認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沼耀等語,以及蔡榮祿、陳沼耀於審判中 所為附和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認屬推諉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 逐一指駁及說明。觀諸卷內筆錄,上訴人與陳沼耀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時同時在場應訊,陳沼耀對所問:「甲○○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答稱 :「有。在查獲當天中午十一點多在查獲地點我們一起吸,是他用吸食器打火機吸完 後,我開口問他說我要吸(筆錄誤載「吸」為「說」),甲○○說好,我就拿過來吸 。」上訴人隨即就所問:「是否如此?」答稱:「是,我只有送他一次。」(見偵查 卷第八一頁背面)。於審判中,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不加爭執, 於原審亦對陳沼耀所供表示無意見,且就審判長所問:「還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 答以:「沒有。」俱有審判筆錄為憑。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否定陳沼耀所為不利上訴 人供述之憑信性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空言爭執原審取捨蔡榮祿、陳沼耀 供述之合法職權行使,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陳淑娟、陳以翔加以調查,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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