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少年陳沼耀非法吸用之事實,因予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及
證人陳沼耀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
參酌陳沼耀確因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
定交付
保護管束,有卷附該裁定影本
可稽,為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沼耀,辯稱:該安非他命
乃蔡榮祿所有,不可能由伊轉
讓,伊並未於偵查中供認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沼耀等語,以及蔡榮祿、陳沼耀於審判中
所為附和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認屬推諉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
逐一指駁及說明。觀諸卷內筆錄,上訴人與陳沼耀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時同時在場應訊,陳沼耀對所問:「甲○○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答稱
:「有。在查獲當天中午十一點多在查獲地點我們一起吸,是他用吸食器打火機吸完
後,我開口問他說我要吸(筆錄誤載「吸」為「說」),甲○○說好,我就拿過來吸
。」上訴人隨即就所問:「是否如此?」答稱:「是,我只有送他一次。」(見偵查
卷第八一頁背面)。
嗣於審判中,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該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不加爭執,
於原審亦對陳沼耀所供表示無意見,且就審判長所問:「還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
答以:「沒有。」俱有審判筆錄為憑。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否定陳沼耀所為不利上訴
人供述之
憑信性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空言爭執原審取捨蔡榮祿、陳沼耀
供述之合法職權行使,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陳淑娟、陳以翔加以調查,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等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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