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無前科,已坦承不法,與妻離婚,須父兼母職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執行確有困難
,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
,
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並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