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共同連續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
論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過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
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份,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