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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李錦台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五十 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偉士牌機車與OEE-二四三號光陽豪邁一 二五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道內,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車外,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陳義益駕駛O GR-七八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張懷恩所駕駛之XG Q-一一八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甲○○與乙○○之機車隨後而至,相繼撞及陳 義益,致陳義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部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指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之機車先後撞及,為其致死之原因。然 其判決理由所引者,有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之現場圖與上訴人等均自承撞及被害 人機車之供述,並無關於撞及被害人身體之證據可考,依上說明,其判決即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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