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土木工程勞務業務之人,於民國七
十九年就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之花蓮縣瑞穗鄉運動公園興建
工程及耀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司)承攬之花蓮港務局建築工程,各轉包部分
工程,明知其同居人林美蓮(已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改名為林真米)並未於七十九年九
、十、十一月及同年二月至十月分別受該二公司僱用在該二工程工作或參與轉包工程
工作,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二之八號住處,同時一次接續
盜用林美蓮印章,蓋在蘇建興公司支付七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工資及耀仁公司支
付七十九年二至十月份工資之工資表各三張及九張上「林美蓮」欄內,表示林美蓮已
具領前者工資每月二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後者工資每月二萬元,足生損害於
林美蓮,
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以前,先後將該三張及九張工資表交與不
知情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蘇建興及李松竹(
按俱經判決無罪確定),憑以製發林美蓮各
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等情,並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及毋庸另為無罪
諭知等理由,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該罪刑,
無非以告訴人林美蓮(林真米)
及其夫即
證人紀
乃治於偵審中分別指述
告訴人未受僱參與該二工程工作,未同意在上
開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取各該表列工資,及供證告訴人未參與該二工程工作各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檢察官
起訴書係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三罪,互具
牽連犯關係,乃原判決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
捐部分加以論列,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予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法。㈡、蘇建興公司工資表僅七十九年九、十一、「十二」月份登載林美蓮具
領工資、蓋有其印文(偵字一七一八號卷頁三十八至四十二),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
在同年九、「十」、十一月份工資表上盜蓋林美蓮印章,顯與卷內
證據不相符合,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盜用林美蓮印章蓋在上開工資表
上,乃未對盜用印章所偽造之印文
諭知沒收,亦有不
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強制規定
之違法。㈣、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
,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件蘇
建興公司及耀仁公司之工資表(見偵字一七一八號卷頁三十八至四十二及證物袋),
既經原判決認定係由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向該二公司報領
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
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端視其就該等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是否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
而定;而該等表上最右「蓋章」欄,既經上訴人蓋上告訴人林美蓮之印章顯
現「林美蓮」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林美蓮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法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
項關於電子文書之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又因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有形之偽造,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該罪
,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未經林美蓮同意而蓋用其印章。原判決就上開系爭工資表,僅
審認
準私文書部分,未論究業務文書部分,不無疏漏。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
如何竊取林美蓮之印章,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欄詳敍憑以認定之證據,已
難資為適用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
法律規定之依據,又林美蓮既於第一審供稱其於七
十九年之前即將其印章收藏,平常沒將其印章交與上訴人(第一審卷頁三十三反面)
,徒憑
首揭林美蓮及其夫紀乃治在偵審中之消極指述及供證,能否積極證明系爭工資
表上「林美蓮」印文確係出於上訴人未經同意,盜用林美蓮之印章而偽造﹖亦滋疑義
;再上訴人
迭於歷審辯稱其與林美蓮同居十餘年,生育一女,兩人感情原甚親密,其
承包本件工程,係由林美蓮協助行政工作,並獲得賺取之錢,系爭工資表上「林美蓮
」印文係林美蓮將印章交與其蓋上,其並未盜用該印章,嗣林美蓮因與紀乃治結婚,
與其感情惡化而挾嫌誣陷云云(一審卷頁四十五、七十三至七十五、七十七,上訴字
卷頁五十三反面、五十五、八十八,原審卷頁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反面),何以
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