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認上訴人甲○○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及連續
詐欺等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於事實欄第一、二項認定上訴人在全案犯罪事實
未被發覺前,「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
自首」(見各該項末二行),又於同欄第二
項載稱上訴人偽造彭維禮為發票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
0000號支票,經持票人魏秋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因該支票已掛
失止付,「為警循線查悉」云云,如意指警察於該時查悉此部分犯罪,則與前揭事實
認定,顯相矛盾,如非於該時發覺,究竟於何時查悉,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本院殊無
從為原判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載稱上訴人連續冒用曾
國銘、陳映如、吳麗華、黃淑芳、侯坤池之名義,偽造標會單(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第
十五、十六行),連續盜用柏玉美、陳瑞堂之印章,蓋印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空白支票)簽收本上(同上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但究竟共偽造各該人之署押及
印文若干枚,未詳予認定,且未適用上開強制規定,亦有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㈢、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叁編號七認定上訴人以其偽造之「王伍月桂」印章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偽造二張支票,該印章與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上
訴人偽造文書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在高雄市崛江市場附近偽刻而於
同年四月十五至十八日連續用以偽造支票背書之「王伍月桂」印章(見第一審卷頁九
十一),是否同一顆﹖究係基於何目的而偽造﹖與認定兩案有無
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至為重要,原判決未予釐清,即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