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除陳稱上訴人係因房屋整修找人作水電而認識呂金龍(
按為本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共同
正犯,
另案起訴審判),與呂金龍僅
係朋友,並無同居關係,且據上訴人事後了解,呂金龍與
證人吳克龍係合夥販賣安非
他命,故縱認上訴人知情遵呂金龍囑咐交付安非他命與吳克龍,亦
難謂上訴人係呂金
龍犯該罪之
共同正犯云云,
核屬事實上之爭辯,不足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外
,其餘諸端,純係對原審及第一審依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而於原判決理由第二、三段
及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二、三、四段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漫指
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