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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除陳稱上訴人係因房屋整修找人作水電而認識呂金龍( 按為本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另案起訴審判),與呂金龍僅 係朋友,並無同居關係,且據上訴人事後了解,呂金龍與證人吳克龍係合夥販賣安非 他命,故縱認上訴人知情遵呂金龍囑咐交付安非他命與吳克龍,亦難謂上訴人係呂金 龍犯該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核屬事實上之爭辯,不足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外 ,其餘諸端,純係對原審及第一審依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而於原判決理由第二、三段 及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二、三、四段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漫指 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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