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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均為提供房屋出租予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金門航空站(下稱金門航空站),供為該站員工宿舍之出租人,緣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民航局)於八十三會計年度曾編列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元 ,供金門航空站購買二輛公務車,該站向金進公司購買福特牌九人座及五人座汽車 各一輛,價款分別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及四十五萬五千元,共為九十四萬四千元,因超 出預算金額,依法原應向民航局申請追加購車預算,或在原預算額度內另行購買其他 車輛,該站主任廖國保及承辦會計陳雲龍(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竟不循正 途,為彌補購車不足之款,遂與上訴人三人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自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向上訴人丙○○承租坐落金門縣○○鎮○ ○路○○○號二樓房屋之租金,自每月一萬元浮報為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 ,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乙○○承租坐落金門縣○○鎮○○路○○○號四樓,及向 甲○○承租坐○○○鎮○○路○○巷○號二樓房屋之租金,自每月一萬六千元、一萬 元分別浮報為二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帳冊 、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單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金門航空站會計業務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罪刑(上訴人丙○○ 為連續犯),固非無見。 惟查:據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問:「妳曾於八十三年 十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將坐落於金門縣○○鎮○○路○○○號二樓之房屋 租與民航局金門航空站做為宿舍,其經過情形為何﹖」,答:「有的,該房屋租賃契 約確實是我與金門航空站簽訂的,當時是該站會計陳雲龍來找我,稱……向我租用房 屋為期三個月,後又追加三個月,並以每月房租以新台幣二萬元來簽訂,惟該住址為 佛堂用地,隨金門航空站隨緣付香油錢來支付房租費,並未強求金門航空站須付足够 房租費十二萬元。……」,問:「金門航空站如何支付房租費﹖由誰經手﹖」,答: 「金門航空站曾於本年二月間,由會計陳雲龍將現金六萬元一次拿給我的,所剩下 的六萬元由該站隨緣付香油錢,並不強求。惟該站是否有來付於功德箱內我並不清楚 。」(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另上訴人甲○○於該處出示房屋租 賃契約,問:「該契約是否由你本人簽名蓋章,與金門航空站主任廖國保所簽訂﹖其 經過情形為何﹖」,亦答稱:「是的,該名字是我本人簽的,惟是金門航空站會計陳 雲龍於本年四月五日持房屋租賃契約書親自到我富國汽車修理廠來找我簽名蓋章, 基於陳雲龍是我兒子陳振訓同事,其契約內容我並未詳細看即簽名蓋章」。再問:「 你出租與金門航空站,租金如何收取﹖」,亦答:「我出租房子,因為我兒子在金 門航空站工作,房子是我的名字,故由我簽訂契約,其租金都是由我內人收的,真正 的情形我還不是很清楚,祇知我內人每月之房租費都有收到」(同前卷第四十四頁反 面、第四十五頁)等語。依渠等之上開供述,顯未承認有與廖國保、陳雲龍相互勾結 ,浮報房租金之事實,原判決竟援引渠等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說明「被告等(上 訴人,包括蔡、陳二人)之右揭犯行業據其等於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云 云(原判決理由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 資料,坐落金門縣○○鎮○○路○○○號二樓房屋,係屬佛光協會金門分會所有,由 上訴人丙○○代表該分會立約出租與金門航空站(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丙○ ○亦始終否認有與廖國保、陳雲龍相互勾結,浮報租金之情事,辯稱:前三個月之租 金有給付,後三個月之租金則可直接拿給我或逕行放入功德箱,並不是不要支付,因 功德箱每個月都會結帳,有沒有放入功德箱,一打開就知道,我們是租房子在先,航 空站買車子是以後之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房客就自行搬走,但還是將傢俱放在裡 面,所以至目前為止尚欠租金六萬元,依照合約,房客尚須付租金六萬元(第一審卷 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廖國保亦稱:「第一期(租金)六萬元是我付的, 第二期確實沒有付,因佛光堂的師父說不急著要,如果有心的話可以放在功德箱,因 當時車子急須用錢,所以向丙○○租房子之後的三個月租金六萬元撥款下來時,我們 就先挪用去付車款,當初我也曾向丙○○說明上情,她和佛光堂師父都同意,否則不 可能答應讓我們延欠租金」(同前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上訴人丙○○第一審之辯護 人並據此主張丙○○僅係代表佛光協會金門分會出租房屋,並非處理自己財產,不可 能與廖國保、陳雲龍二人勾結浮報租金,否則經手之租金短少,佛光協會金門分會豈 均無異詞(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等語。實情究何﹖自應傳喚該佛光協會金門分會負 責人或會計,詳予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對廖國保之上開證言, 何以不足資為丙○○有利之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率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此 二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因關涉共犯人數之認定,亦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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