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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三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 仁生告訴之真義,應指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對於告 訴人陳仁生指訴被告詐欺部分,未說明被告何以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二載:「……且被告甲○○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認被告甲○○於向親友借款之初,已屬全無信用能力」,以被告借款時 之存款以證明被告並無行詐,復謂:被告甲○○於向親友借款之初,已屬全無信用能 力云云,理由顯然矛盾。㈢被告與林進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訂婚並同居 ,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向他人大量借款,其間二人之經濟 究係各自獨立或混合收支﹖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本件借款均匯 入被告帳戶,共同被告林進順反而退居幕後,由被告主導其事,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知被告無罪,違背論理法則。㈤原審未查明被告有無簽票向盧 錫鈴借款,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林進順(現通 緝中)及被告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經營謝代書事務所,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 連續以該代書事務所需資金投資房地產為由,向古燕美、洪嘉良、陳素貞、盧錫鈴、 陳美娟及他人以支票調借現款,古燕美等人均不疑有詐,共計借林進順、甲○○新台 幣(下同)二千餘萬元,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林進順捲款逃匿無蹤,而古燕美等人 所持有林進順名義或順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順)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經提 示均陸續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古燕美等人始知受騙。又林進順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借陳仁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二百二十萬元予顏榮祿借得一百八十萬元,該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屆期 ,陳仁生要求林進順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林進順竟佯予應允,並要陳仁生提出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以塗銷抵押權,陳仁生不疑有他即交付之,被告甲○○ 與林進順取得後,即持向不知情之邱素真,欲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而借一百五十 萬元,邱素真亦不疑有詐而應允,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偽造陳仁生 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加蓋陳仁生之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 蔡沈惠蘭持至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仁生,待設定後,邱素真即於同年月十七 日在謝代書事務所,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與林進順,林進順復以陳仁生名 義偽造票號二九三二○二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 一紙,持交邱素真收執,嗣陳仁生發覺林進順逃匿,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 第二審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林進順之同居未婚妻,且在事務所內工作,又經手借款 及繕寫文件等陳詞,即認被告應屬共犯,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中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認被告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 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起訴書指訴係另行起意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稱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該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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