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黃美菁於
第一審供稱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三重市
○○街○○○巷口,向綽號「新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然依
證人李清安、林謝村
之供述,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黃美菁等人係在延平北路三段,其何以能單獨一人
到三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見黃美菁之證詞不足採取。㈡證人李清安、張家慈
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難採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㈢依黃美菁供述購買之價格
及上訴人向「白猴」購入之價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原判決推斷上訴人牟利,難
令人信服。㈣證人就購買時間之供述有誤,購買之次數亦有相當之歧異,又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連續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李清安十次、張家慈三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以新台幣二
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黃美菁二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李清安、張家慈
翻異前供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云云,係事後廻護之詞,又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
,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
之證據,自不得命
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
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即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之
辯論期日,原審法院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
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論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