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
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九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