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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被害人郭茂庚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八‧八毫克,仍違規高速駕駛機車在快車道中行進,致在宜蘭縣○○鄉○○路與 興盛路交岔路山,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郭茂庚倒地受傷後經護送至宜蘭縣 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依當時情況須立即開刀治療,但因郭茂庚家屬極力反對,並與 主治醫師發生爭執,致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於轉送長庚醫院治療途中死亡 ,其所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於死, 其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K-三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興盛路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時, 上訴人疏於注意未讓在幹道(即光榮路)由郭茂庚駕駛之GRX-五一一號重型機車 先行,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郭茂庚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郭茂庚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疏於注意燈光號誌指示及未讓幹道車先行, 以致肇事,而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被害人郭茂庚酒後駕車,並 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行駛。但原判決已說明郭茂庚亦與有過失,並於上訴人量刑時 予以審酌,有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可稽。至於郭茂庚受傷後經護送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 聖母醫院時,雖其家屬堅持轉送至設備較為完善之長庚醫院治療,並於轉送途中傷重 死亡。惟羅東聖母醫院函略稱:病人(郭茂庚)到該院已呈意識不清狀態,右大腿骨 折,頭部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膜下血腫,需立即手術治療,但無法保證此病人於該 院手術一定百分之百存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顯然郭茂庚當時受傷嚴重, 已有生命危險,上訴人如何尚謂其過失行為與郭茂庚之死亡,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難謂其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照前 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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