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二次
有期徒刑六月,現服刑中),費用不貲,
乃基於
意圖營利
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在高雄縣市
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分裝,連續在高雄地區之公園或電影院,每次以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非法販賣不等量之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李順興共十次。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警方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號七樓之十二,查獲王慶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供出安非他命係友人
張山河介紹向李順興買受,警方乃授意撥打呼叫器連絡李順興,而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
逮捕李順興及張山河,再依李順興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而查
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固非無見。然
按: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案被告李順興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固均供稱:其安非他
命係向上訴人購得云云。但其在第一審
暨原審調查證據時則均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其所吸用及轉賣之安非他命,實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得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李順興在警局供稱:伊係
與張山河一同去找綽號「淵仔」(指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張山河否認其事(見
警局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九頁反面)。李順興又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時,伊先打呼叫器「000000000」與之連絡,並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後實施交
易。但王慶忠證稱:該呼叫器係李順興所有及使用者(見警局卷第七頁、第三頁)。
李順興何有撥自己使用之呼叫器號碼而與上訴人連絡之理﹖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李順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唯一證據,於法
難謂無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
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所犯罪之時、日、處所、動
機、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事實
雖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
雄地區之公園或電影院……先後非法販賣不等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李順
興十次」云云。惟上訴人究竟係在何處公園、何處電影院出賣安非他命予李順興﹖及
其每次出賣之數量若干﹖此或與辨別案件是否同一性、或與其犯罪後所生危害之程度
有關,原判決均未予詳細認定記載,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