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屏東市○○路世界舞廳前,二次分別以新
台幣一萬元、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共向綽號菁菁之不詳姓名女子購得四十餘公克之安
非他命,除供自己連續在屏東市○○里○○街○○○巷○號月租屋處等地吸用外(吸
用部分已判決確定)並販賣予不詳姓名者牟利。
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
為警查獲,並
扣押其所有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十六公克)
、一中包(毛重一‧八公克)及十四小包(毛重四‧七公克)、電子(微)秤一台、
包裝袋一大包、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元,因認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販賣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行為為要件,但販與賣不必兼
備,有一於此,即成立
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雖
有向綽號「菁菁」之女子購得安非他命四十餘公克,及查獲電子秤、包裝袋等,但卷
內並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並謂
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等
證據,不足作為被告
不利認定為主要論據,對於被告購買四十餘公克安非他命之初,究有無販賣意圖﹖並
未詳加說明,揆之上開說明,殊
難謂無違誤。次按證據
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法院為此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非漫無限制,應受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所支配。
公訴人以查扣之電子微秤、分裝袋及安非他命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原判決理由謂:一
般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有將購入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之習慣,不能因被告有分裝事
實,即謂有販賣意圖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一般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固有以簡易
方法,分次吸用者;但販賣者,始會以精密之電子微秤,以分裝方法零售,而一般非
法吸用者,則鮮有以電子微秤分裝者。本件檢察官簽發
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查獲電子
微秤、分裝袋、已分裝安非他命十四小包、未分裝安非他命一瓶又一中包及現金二萬
七千四百元等。原判決理由置電子微秤等於不顧,為上開論斷,與
證據法則不合。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