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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屏東市○○路世界舞廳前,二次分別以新 台幣一萬元、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共向綽號菁菁之不詳姓名女子購得四十餘公克之安 非他命,除供自己連續在屏東市○○里○○街○○○巷○號月租屋處等地吸用外(吸 用部分已判決確定)並販賣予不詳姓名者牟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十六公克) 、一中包(毛重一‧八公克)及十四小包(毛重四‧七公克)、電子(微)秤一台、 包裝袋一大包、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元,因認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販賣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行為為要件,但販與賣不必兼 備,有一於此,即成立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雖 有向綽號「菁菁」之女子購得安非他命四十餘公克,及查獲電子秤、包裝袋等,但卷 內並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並謂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等證據,不足作為被告 不利認定為主要論據,對於被告購買四十餘公克安非他命之初,究有無販賣意圖﹖並 未詳加說明,揆之上開說明,殊難謂無違誤。次按證據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法院為此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非漫無限制,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公訴人以查扣之電子微秤、分裝袋及安非他命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原判決理由謂:一 般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有將購入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之習慣,不能因被告有分裝事 實,即謂有販賣意圖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一般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固有以簡易 方法,分次吸用者;但販賣者,始會以精密之電子微秤,以分裝方法零售,而一般非 法吸用者,則鮮有以電子微秤分裝者。本件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查獲電子 微秤、分裝袋、已分裝安非他命十四小包、未分裝安非他命一瓶又一中包及現金二萬 七千四百元等。原判決理由置電子微秤等於不顧,為上開論斷,與證據法則不合。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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