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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律師         陳魁元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被害人林凱瑜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 所遺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然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雖指稱伊所 有之本件彰化銀行之支票,遺失時係空白支票,其上並未蓋用發票人之印章云云,然 上訴人與利永欽拾獲支票時,原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且據利永欽表示,支票上之印 章係被害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 帳號所用之印鑑,足見並非上訴人所偽刻,請調取該帳號之印鑑卡比對查明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 得相關之印鑑資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原判決對於該印鑑卡上所留 被害人之印文,與本件支票所蓋用之被害人印文,究竟是否相同及上訴人上開辯解是 否可信,均未置一詞,判決理由尚有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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