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
依憑目擊
證人韓文均、何西成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陳之肇事經過,中央警
官學校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
鑑定意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照片及
相驗報告表、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
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據證人即案發所在地兵工廠憲兵連長簡順松
、憲兵士官長陳鳳意
結證之情節,上訴人之前揭
犯行係在有
偵查權之憲兵連長簡順松
發覺之後,始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該管派出所警員常孝國報告其係肇事司機,核其所為
不符
自首之要件,依法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應負過失責任,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
判決關於應否成立自首之認定,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請求勘驗現場,自屬無從
審酌。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