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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原判決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受其弟曾忠淮委託保管曾忠淮所有不動產房屋租賃文件 、收據、印鑑、本票等物,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利用持有曾忠淮所有印鑑章之 機會,盜蓋其印鑑章,偽造曾忠淮名義向『對家圳』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並讓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使用權之同意書,致生損害於曾忠淮,並將 前揭同意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盧錫國轉交曾忠淮,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 於曾忠淮等情,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就盧錫國轉交上開同意書影本予告訴 人曾忠淮時,是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 復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又上訴人之行使行為既係假不知情之盧錫國為之,上訴人應 為該行使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復未加以論列,自有認定事實不明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證人盧錫國於偵查中否認曾持上開同意書交予曾忠淮,並稱:他們(指 上訴人及告訴人姊弟二人)的債務與我無關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如果無訛 ,上開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 並未有所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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