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原判決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受其弟曾忠淮委託保管曾忠淮所有不動產房屋租賃文件
、收據、印鑑、本票等物,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利用
持有曾忠淮所有印鑑章之
機會,盜蓋其印鑑章,偽造曾忠淮名義向『對家圳』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並讓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使用權之同意書,致生損害於曾忠淮,並將
前揭同意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盧錫國轉交曾忠淮,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
於曾忠淮
等情,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就盧錫國轉交上開同意書影本予
告訴
人曾忠淮時,是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
復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又上訴人之行使行為既係假不知情之盧錫國為之,上訴人應
為該行使罪之間接
正犯,原判決理由復未加以論列,自有認定事實不明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
證人盧錫國於
偵查中否認曾持上開同意書交予曾忠淮,並稱:他們(指
上訴人及
告訴人姊弟二人)的債務與我無關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如果
無訛
,上開
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
並未有所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